发布时间:2025-10-17 11:29:02    次浏览
近几年来,随着国家政治、经济、社会、生态等建设的深入开展和回应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现实要求,为数众多的法院纷纷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。然而,纵观司法实践进程不难发现,大量环境纠纷案件并未真正进入司法程序,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环境案件存有渠道不畅等问题。笔者认为,确保环境案件顺畅进入司法程序,需要多措并举、综合施策。坚持公益理念,开创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新局面。新修订的《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五条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,明确“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”有权提起公益诉讼,这为探索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撑。随着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逐步开展,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会逐渐增强,把环境纠纷诉诸法律的依法办事之举会形成良好习惯,环境保护法庭的案件将逐渐增加,案源不足问题将得到明显缓解。有了这样良好的开端,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就会更加强烈,与破坏环境不法行为的对抗也会增强,这样也会倒逼保护环境的责任主体依法经营、依法管理。然而,公民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不同于自身权利引发的私益诉讼,因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本质在于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,如果诉讼请求是维护自己个人利益,则不可能列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。所以,在构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相关机制时,应当将环境保护公益性放在首要位置,科学界定公益性与私权性的区分要素。在新修订的《民事诉讼法》未详尽规定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主体、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,司法操作仍有很大的探索空间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,可以借鉴欧美一些国家公益诉讼原告起诉规则,运用扩展与限制并举的方法,扩展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,适当限制原告起诉资格的标准及程序。既可建立多元化的原告主体,确立原告的标准与程序,还可采取措施避免滥用诉权。做好程序规范,保障专业和民主需求。环境保护司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,无论从纠纷的特点还是性质看,环境保护司法的技术要求都很高,因而环境保护司法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具有挑战性,要求司法者必须“相当专业”才能胜任工作。同时,由于环境保护司法面对的是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事件,要在诉讼程序中有效保障社会公众的民主参与,环境保护纠纷的处理要充分考虑到司法专业化与参与民主化的现实,妥善把控司法的规范与民众的诉求的和谐氛围,在环境保护领域中,法官要担当操纵自如的“行家里手”角色,既要充分发挥法官个人的聪明才智,多多涉猎大量环境保护知识,又要向外借力,邀请具有环境保护专业背景的专家学者、环境行政机关的专业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到环境纠纷的审理之中,还可在裁判结论作出前采取学术研讨、理论论证等方式,充分听取专家学者意见,科学、民主地作出司法裁判。设立相应机构,强化外部联动。立足于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,环境审判机构的变革首当其冲,比如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法庭。但是,环境司法联动机制不能局限于法院系统之内,因为从整个环境保护工作来看,环境保护并非仅是法院一家应当承担的职责。从司法的政治功能考虑,各地法院履行职责必须围绕地方与国家发展大局,因而实践中很难阻隔地方权力对环境司法的干预和影响,与其被动接受不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,要积极参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决策的协调、商讨,不失时机地提出司法建议,从而将地方决策引入国家环境法制轨道。法院还应积极与公安、检察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单位加强沟通联系,共享环境保护案件信息,多个部门在环境法制工作中同心同德、齐心协力,从而确保环境纠纷案件顺畅进入司法程序。